武汉科技大学公用房管理办法

2018年07月20日 00:00  点击:[]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配置学校的公用房,提高公用房的使用效率,同时使公用房管理工作更加规范、透明、有效,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建筑规划面积指标》(建标[1992]245号)、《普通高等学校基本办学条件指标(试行)》(教发[2004]2号)、《湖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文件,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用房,是指房屋产权属武汉科技大学所有的各类房屋及附属配套建筑物(已出售的教工住宅除外),包括用于教学、科研、行政办公、生产、经营、后勤服务以及师生员工活动、生活等的各类房产。

第三条 公用房管理工作应当遵循“分类管理、定额核算、超额收费、动态调整”的原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全面领导学校公用房管理工作。主要负责研究、决定学校公用房管理、分配及特殊问题,并根据工作需要组成公用房工作机构处理专项事宜。

第五条国资处(国资委办公室)是公用房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有:

负责拟定公用房管理办法,建立学校公用房的基础档案;

根据公用房额度计算办法,每年组织各单位进行定额核算;

负责受理各单位公用房使用申请,并根据学校公用房资源情况进行调配;

监督各单位或个人合理有效地使用公用房;

组织相关部门作好公用房改造备案、程序报批、清查登记、资产验收、入账等工作;

汇总公用房实施细则试行过程中遇到的特殊问题,并报国资委审议。

第六条 各单位指定专门负责人,负责本单位公用房的定额调整、监督使用、出借、维护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后勤集团是学校公用房出租日常管理部门,负责商业用房出租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基建处负责公用房的维修、改造。基建处对学校所有公用房,有计划地组织维修、维护,制定维修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财务处负责收取公用房超额使用费和产业商业用房租金,纳入学校财务,实行统一管理。

第十条 保卫处负责公用房承租人员情况备案工作,出租用房的消防、安全等相关事项的日常管理。

第十一条 采购与招标管理办公室负责公用房的公开招租工作。

第十二条 学校办、人事处、教务处、学工处、研究生院、科发院等相关单位负责定期向国资处提供核算公用房定额的支撑数据。

第三章 公用房的分类

第十三条 根据使用性质的不同,学校公用房共分五类:

(一) 党政办公用房;

(二) 教学科研用房;

(三) 公共服务用房;

(四) 产业商业用房。

(五) 后勤服务用房;

第十四条 党政办公用房是指学校党群部门、行政部门、直属单位以及学院党委、行政的办公用房。

第十五条 教学科研用房是指各学院(部)、系用于教学、科研及实验的用房和学校直属科研院所用房等。

第十六条 公共服务用房是指为教学、科研提供公共服务使用的房屋,如公共教室、图书馆、档案馆、校级会议接待用房、现代教育信息中心、大学生活动中心、体育活动场所、校级创业创新基地等。

第十七条 产业商业用房中的产业用房是指经学校批准,由学校全部或部分投资兴办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在当地工商机构注册的经营实体在学校所使用的房屋。商业用房是指为方便教职工和学生生活,按照相关法规和制度公开招商引进的服务企业或个人使用学校产权的用房。

第十八条 后勤服务用房是指学校用于后勤服务和条件保障的用房,由后勤集团作为工作、服务或经营场所使用。

第四章 公用房的日常管理

第十九条 国资处每年对公用房额度进行一次核算,核算办法见《武汉科技大学公用房定额管理实施细则(试行)》。各单位公用房实际使用面积超出定额面积在2%之内的,可视为符合定额面积。

第二十条 公用房实际使用面积超过定额面积的单位,学校将收回其超额使用的公用房或收取超额用房使用费。各单位应按时缴纳超额用房使用费。

第二十一条 房屋实际使用面积未达到定额面积的单位,学校按相关标准给予经济补偿或根据公用房的现实资源情况对其使用的房屋予以调整,使之逐步达到定额面积。

第二十二条 教职工离岗、退休后,应及时向所在单位退交原工作用房,返聘者由所在单位根据实际情况内部调整安排工作用房。

第二十三条 为有效使用房产资源,凡闲置时间长达一年的公用房,学校将予以收回,并进行重新分配。

第二十四条 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遵循“服务科研、方便师生、规范管理、强化监督”的原则,具体办法见《武汉科技大学公用房出租、出借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二十五条 未经学校允许,各单位之间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办公、教学、实验、科研用房互相转让;不得将房屋出租或变相出租给校内、外其它单位,不得当作资产投资、入股、抵押,违者学校将收回公用房使用权,并视情节给予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公用房各使用单位或个人应严格履行合理使用、细心照管、认真维护的责任,不得有损坏屋面与层间防水、建筑结构和水、电、暖管线及其它设备、设施等损坏公用房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严禁任何个人或单位擅自对公用房进行扩建、改造、装修。一经发现,国资处有权予以制止,并责令其恢复原状。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订内部管理细则,并报国资处备案。

第二十九条 各单位对所使用的房屋应加强维护,提高房屋的完好率。对于违反公用房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将视其情节严重性,追究该单位负责人或当事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学校原有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有资产与实验室管理处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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